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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顾无罪和罪轻辩护,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被告人终获缓刑
2021-03-02

被告人许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上半年某天,被告人许某、某乙共同商量由被告人某乙负责非法转移、处置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指派被告人某丙监督固体废物转移过程及相关费用的结算等。后被告人某乙安排被告人某丁在现场指挥运输、倾倒、填埋固体废物。前述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先后数次将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运至A市。2018年7月某天,被告人某乙在互联网门户网站实名举报被告人许某将某公司生产产生的化工废料从B市运至A市某工业园内进行填埋。此后A市环境保护局、公安局等机关、组织对上述危险废物填埋现场进行场地调查和清挖,共挖掘出危险废物268余吨。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上述危险废物属于HW04农药废物,危险特性为毒性。上述危险废物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人民币近500万元,生态环境恢复费用人民币900余万元。

律师工作

一、明确辩护方向

团队律师接受委托和指派后,作为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负责本案的辩护工作。经过认真研究案卷材料,分析许某犯罪行为的性质、轻重、社会危害性大小,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许某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故明确本次辩护的方向主要在于罪与非罪的问题,但与此同时,仍应兼顾量刑辩护,从而最大化地为被告人争取有利的量刑结果。

二、提出辩护要点

(一)关于被告人许某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辩护要点

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固体废物系危险废物

首先,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采样程序违法、鉴定材料不具有同源性,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固体废物系危险废物的依据。

其次,《环境影响评价书》明确阐述“污泥中无危险固废成分,进行填满处置后,不再产生二次污染问题”,已经明确认定涉案固体废物不是危险废物。

再者,《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环境影响评价书》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涉案固体废物是否为某公司生产存在合理怀疑。

2.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涉案268.03吨固体废物系多家单位共同排污的合理怀疑

首先,从时间上来看,某公司自受到行政处罚至本案案发,时隔八年半之久,根据正常逻辑及经验法则,难以排除其他主体存在往涉案地点排污的可能性。

其次,根据证人证言,有理由怀疑除涉案污染物之外还有其他污染物,无法认定涉案废物均为该某公司所处置。再者,从颜色上看,挖出的案涉废物实际颜色与几名被告人在供述中提到的废料颜色不符。

3.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许某实施了“指使”、“授意”他人倾倒、掩埋危险废物的行为第一,因许某的有罪供述系为侦查机关引诱、诱供下作出,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第二,本案指控许某“指使”某乙、某丙和,某丁的直接证据都是该被告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弱。第三,在案无其他客观证据支持,无法与犯罪嫌疑人供述形成有效的相互印证关系。

4.认定许某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两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结果相矛盾两地环保部门均认定此行为为一般违法,并依法进行了处罚,现在认定为犯罪,必将损害政府的公信力。

5.本案已过追诉时效

涉案行为距追诉时已有8年,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是人身伤亡的情形,未达到后果特别严重的法定情形,即便构成犯罪,也应当适用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处三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进行量刑。而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即不再追诉。

(二)关于对许某可以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要点

1.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许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从宽量刑

第一,许某并非犯意的引起者,不属于动机恶劣。第二,许某不存在“指使”、“授意”等主观故意,主观恶性较小。第三,许某并非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组织、领导者,而是在调查案发时情急之下的处理,社会危害性较低。

2.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好

许某认罪悔罪,积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进行赔偿,支付环境修复相关费用。

3.被告人许某具有其他量刑从宽情节,可以适用缓刑

许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低,具有坦白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

判决结果

经过辩护人的多方努力,法院虽然认定许某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但是充分肯定、采纳了辩护人的量刑辩护意见,对许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律师点评

律师在辩护工作中,首先要仔细阅卷,总结、梳理阅卷过程中产生的疑问,核查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从证据出发,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以明确辩护方向和思路。同时,即便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能放弃对于量刑情节的充分辩护。即便无罪辩护意见未被法院采纳,也能最大程度上获得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