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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系列解读(一)| 污染环境罪之“主观过错”的认定
2021-03-02


案情摘要

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乔某、陶某多次要求被告人贡某将上海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产生的钢板清洗废液拉回常州市并处置。被告人贡某倾倒涉案废液共计67.33吨,造成了兰陵河水体严重污染。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被告人乔某、陶某明知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需要有资质的单位来处理,且跨省、市区域转移需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经相关部门批准,仍通过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合同但不实际处理,要求被告人贡某将废液拉回常州市处置,放任对环境造成危害。被告人贡某在无资质的情况下,跨省、市区域运输危险废物并非法倾倒于常州市内污水井、下水道中,严重污染了环境。结合客观证据综合认定三名被告人均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构成污染环境罪。

司法实务中,法院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污染环境之犯罪故意?

“主观过错”认定的新导向

2019年2月20日,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如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过错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座谈会指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故意”污染环境,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体来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

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

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

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

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主观过错”认定的司法实务

在《刑法修正案(八)》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前,司法实务中通常认为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因过失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且发生了实际损害结果才构成此罪。但《刑法修正案(八)》将该罪名变更为“污染环境罪”后,由于法律未对其主观过错进行明确规定,理论界对该罪究竟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普遍存在争议,各地法院也对此存在不同处理意见。

2014)杜刑初字第00058号王某污染环境一案中,被告人王某未经审批开办电镀厂,且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经合法合规的处理程序便直接以渗透的方式排放污水。经检测,污水中六价铬含量超出国家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采纳了王某辩护人关于“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被告人也属于过失犯罪,相比之下主观恶性程度轻于故意犯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污染环境罪,且该罪罪过形式应为“过失”。

2015)镇环刑终字第00002号张某、李某、周某污染环境一案中,被告人张某、李某、周某作为某防水材料厂的经营者,在没有取得废物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开展处理危险废物业务。庭审中,周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虽然刑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门槛,但没有改变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的规定,污染环境罪应为过失犯罪,人民法院不能任意扩大范围”的辩护意见。但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认为“刑法中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规定均为故意行为,无任何揭示过失犯罪的表述,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了该罪的共同犯罪情形,只有共同故意才能构成共同犯罪”,故该院判定张某、李某与周某三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并认为该罪罪过形式应为“故意”。

律师观点

上述两个案件体现出司法实务对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不同判定。笔者认为对污染环境罪采纳“复合罪过说”更为恰当,即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且故意是常态,过失是例外。

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且对污染结果是明知的就可认定其构成污染环境罪。坚持采纳“复合罪过说”,并认为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应该包含“过失”,一是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过失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对该罪名的修改显然是为了适应加强环保治理的趋势,并在刑法上开展“利剑治污”的举措。如该罪主观方面不包含过失,则无形之中提升了罪过门槛,与修法原意不符;二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诸多过失污染环境的案例,如违反相关规定贮存污染物发生泄漏造成污染的情形。这些过失污染的案件,如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却不能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明显不当。

笔者认为行为人故意还是过失污染环境已经不是构成犯罪的首要判定因素,更多的是作为量刑的依据。如果行为人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只是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过失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那么应按过失的责任量刑,相比故意犯罪刑罚较轻。相反,若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的过失,对于污染环境的结果抱有故意或放任的态度,并未采取合法合理的防治措施,那么则认定行为人是故意犯罪,刑罚相对较重。同时,如存在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结果,那么该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便不构成污染环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