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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系列解读(六)| 警惕“严重污染环境”的红线
2021-03-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严重污染环境”成为污染环境罪的一条构罪红线。本文谨围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红线划定问题进行梳理。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由此条文观之,严重污染环境,须以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为要件。

2011年5月1日后,因《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取消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入罪要求,仅以“严重污染环境”以蔽之。与之相应,规定具体认定标准的司法解释也有所调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3日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作出了详细规定,具体如下。

位置红线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涉嫌污染环境罪。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89〕环管字第201号)第三条、第八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国家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且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油库;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则会污染水体,危及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严重了破坏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自然保护区,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修订))第二条,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第十八条第二款则指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显然,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类似,对环境质量的要求更高,对污染的承受能力更差,受到环境污染所造成的破坏性影响更加大且更不可控。故均应当作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数量红线

(一)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二)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由此观之,只要排放的某类污染物超过对应的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即使没有造成污染后果,也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成立污染环境罪。

第(一)项所称危险废物,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系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二条可知,危险废物是指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的或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固体废物(包括液态废物)。关于危险废物的处理和危险特性的认定,本系列中已有文章详述,故不再赘述。

第(二)、(三)项则对含金属污染物的排放行为进行了规制。对于各种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分散于诸多规定之中,如《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锡、锑、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因此,调查、核实含特定金属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就十分重要。

排污方式红线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上述三项关联性不强,但其重点可用“方式”概括。第(一)项和第(三)项为“偷排”,第(二)项为“屡犯”。

相较而言,“偷排”易于理解。第(一)项情形中,行为人选择隐蔽的方式处置污染物,主观目的就是逃避监管,从而阻碍违法行为的及时纠正和不良后果的防范等。第七项的重点污染单位由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筛选,环境风险较大,及监控力度更强,其篡改监测数据或干扰监测设施显然极有可能为违规排污创造条件。

第(二)项情形亦较清晰。两年内因违规排污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可以推知行为人已被多次警告和教育,理应对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有更深的认识,便再不能以对相关法律不熟悉为借口。

不难看出,无论是“偷排”还是“屡犯”,其行为的主观恶性相对普通的排污行为都更大。

后果红线

(一)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三)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四)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五)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六)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七)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第一到九项强调的重点显而易见,即前述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其中除第十项“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仍属概括性规定外,其他八项均为详细的量化标准。因“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另有专文研究,此处亦不赘述。

目前我国环境问题主要体现在环境污染严重和生态系统退化,部分海域污染严重,土壤污染加剧,自然资源过度开发等。人民法院不断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但环境污染问题依然严峻。清晰地认识“严重污染环境”的红线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