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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系列解读(五)| 企业污染环境之构罪与惩治
2021-03-02

近年来,环境污染系列犯罪的惩罚力度在不断加大,但司法实践当中,污染环境罪被追诉的主体绝大多数为自然人,极少数是由企业作为污染环境罪的被告,原因在于无论是依据传统的“四要件”构罪理论,还是依据“三阶层”的构罪标准,在认定企业的“主观要件”上都存在较大难度。

污染环境罪认定的法律困境

《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将污染环境罪从结果犯更改为行为犯,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改为适用有严格责任性质的过错推定原则,从过失犯改为承认主观方面存在间接故意;但仍然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导致该罪的认定界限较为模糊。

第一,“严重污染环境”虽然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污染环境的界定进行了列举,但其认定标准多是强调对人身及财产权益保护,对环境生态法益的保护不足。

第二,偏重惩戒实害犯。司法实践中,多是将已经造成实际损害的犯罪行为归入污染环境罪,但由于已经造成的污染环境损害后果多为长期、持续且不可逆,所以偏重惩戒实害犯的法律适用具有严重滞后性。

第三,犯罪标准判断模糊。司法审判当中,法官对该罪被告的主观犯罪心态中故意与过失并无统一标准。虽然《刑法》无论是在学理还是实践适用当中都遵循着“先客观后主观”的原则,但主观认定直接影响了该罪的界定。学界对该罪的认定存在三种观点:其一是以张璐教授为主的主观过失说,认为行为人虽明知违法,但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二是以周光权教授为主的主观故意说,“法律明确规定为过失”的才以过失犯罪论,即法条中须明确用“过失”的用语标明或通过法条的文理逻辑来确定才可以认定为过失犯罪;其三为主观混合说,认为该罪即可表现为故意,又可表现为过失。笔者同意主观说,从司法判例的社会实效性分析,该罪以主观故意界定为宜,无论是企业经营行为还是自然人行为,其在进行“排放、倾倒或处置”行为之前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产生的后果,主观恶性较大,故以过失界定不妥。

企业认定污染环境罪的分析

认定企业污染环境罪,首先要同时满足《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构罪要件以及第三十条规定的“企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犯罪的构成,客观方面应满足(1)“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或命令。法律法规包括《环境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2)实施了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3)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损害后果。此罪为不纯正的单位犯罪,即自然人也可构罪。依据《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之规定,对于污染环境罪而言,只要企业符合(1)依法成立;(2)企业整体意志支配下行为;(3)是为企业谋取利益;(4)以企业的名义进行的条件,都应当对该企业进行惩罚。

企业污染环境犯罪多发于生产经营当中,我国对企业犯罪采取“双罚制”的法律适用原则,即除了对企业进行罚金处罚之外,还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刑罚。但依笔者所言,上述法律适用困难的问题普遍存在,目前企业为了避免承担污染环境的责任,多将刑事责任“完全自然人化”。除了减少企业的罚金处罚之外,还能起到防止为该企业贴上“污染环境”之标签的作用,导致实际实施污染行为的企业只处罚了企业的直接责任人与相关责任人,自己仍然保留着生产经营资质与良好的社会信用,造成了企业污染环境成本过低的现状。同时,《刑法》对企业的惩罚形式过于单一,仅是判处罚金的惩罚并未让企业承担其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且依据司法判例,罚金的数额远不能弥补污染环境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

惩治企业污染环境的分析

第一,应当进一步明确企业污染环境犯罪的认定标准。笔者前述企业污染环境责任自然人化现象严重,其首要原因就是认定标准不明。笔者认为企业污染环境的刑事构罪应当追加认定标准,一方面,在污染环境罪当中,以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在主观方面上应当采取主观故意说,并且应当强化该认定情形的法律适用,如企业部分成员决策最终构成本罪,则应当认定为企业具有主观故意;另一方面,既然《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和“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则该标准的立法权限下放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化,同时扩大惩罚范围,如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依据GB 8978-1996 排放,超标排放造成环境污染构罪,则应明确规定企业超标排放部分进行赔偿性惩罚。

第二,提高企业污染环境罪构罪后相关责任人的法定刑。依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双罚制虽然起到了一定的惩戒作用,但污染环境罪的最高刑仅为七年。作为高生产、高利润的企业,如构成污染环境罪,则产生的危害通常较自然人大得多。笔者认为过高的企业罚金可能会直接导致企业破产,暂且不论企业破产带带来的经济上之利弊,单从承担污染环境的责任分析,企业被罚倒闭是不可取的。污染环境已经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其后续应当考虑如何治理,所以笔者认为构罪企业应当继续存续并承担污染环境的责任。因此,提高主要责任人等相关人员的法定刑更具有惩戒威慑力,笔者同意《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增加《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7年以上的量刑。

第三,增设企业污染环境罪危险犯形态。对于企业污染环境罪的危险犯而言,虽然其行为没有实质对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害,但由于企业生产经营造成污染的行为创造了刑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我国各地审判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逐渐增多,绝大多数都对生态造成了极其严重且不可逆的破坏。所以笔者认为,增设危险犯有助于在实害结果发生前及时止损,但为了避免刑法扩大适用,该罪的危险行为与因果关系进行严格的界定与审查,刑事处罚应当以罚金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