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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系列解读(三)|危废处理不得当,刑法让你来买单
2021-03-02

近年来,国家对环境污染重拳频出,刑事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尤其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罪名做出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降低入罪门槛后,该罪案件数量呈现快速增长。“危险废物”类案件作为该罪常见的入罪形式,有关废物属性认定、产废数量认定等均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鉴于此,本文将对污染环境罪中危险废物相关问题进行梳理。

什么是危险废物?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二条明确了危险废物的特性,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体废物(包括液态废物),称为危险废物:

(一)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的;

(二)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

哪些危废处理行为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罪”作出的规定如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在哪些危废处理行为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这一问题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刑事司法解释》)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1.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应当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应当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中“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3.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4.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5.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前述“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形。

如何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的废物具有危险特性?

《环境刑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而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2019年2月20日,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下文简称“座谈会纪要”)又区分不同情况对危险废物的鉴别程序作出了指引。为便于理解,我们将该部分纪要内容以图示方式呈献给大家。




虽然上述规定已将危险废物属性的认定进行明确,但环境案件复杂性、专业性、滞后性等特点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仍为难题。我们结合实务经验,对涉案时该问题可能需要注意的地方进行简单列举:

1.案涉物质是否为固体废物,如不为固体废物也就排除了危险废物属性;

2.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是否经过其他处理,处理后的废物可能已不具有危险属性;

3.产废单位环评文件如不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则不应依据该文件作出认定;

4.危废鉴定程序可能存在违法等情形;

5.危险废物与非危险废物混合排放时,应对混合后的废物重新进行鉴定,判断其是否依然具有危险属性。

如何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

危险废物数量的计算直接影响到污染行为损害结果,同时也影响到犯罪情节的考量。《环境刑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司法实践中,危废数量的认定还应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1.行为人多次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原则上应当将数量累计计算。同样,行为人一次将危险废物在不同地点分别排放、倾倒、处置的,数量也应当累计计算。

2.要综合全案查明是否存在其他主体在案涉地点经常性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可能性。如确实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则在一定程度上否认了该案关于危废数量的认定。

3.可通过了解污染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判断数量认定是否存疑。例如,涉案固体废物原有性质为白色,且非经专门的氧化处理不会变为黑色,但实际挖出的废物为黑白色混合的固体。则可推断,挖出的物体并非均为涉案固体废物。

4.经非法掩埋后的危废,挖出来时可能带有泥土,这种情况下泥土不应计入数额。

5.危险废物与非危险废物混合排放,不能简单的以混合前的危险废物数量或者全部以混合后的废物数量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