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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品犯罪
2021-03-03

罪名释义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林、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至于是为了营利或者其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不构成本罪。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四)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五)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六)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常见辩护要点


(一)“水产品”是否包括“人工养殖的水产品?

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这里的“水产品”是否包括人工养殖的水产品。对此,刑法理论上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肯定说:认为本罪的水产品是除珍贵水生植物以外的各种水产资源, 野生的水产资源和人工养殖的水产品都是本罪的犯罪对象。

2.否定说:认为这里的水产品是指水域中的天然水产资源,不包括人工养殖的水产资源。

律师认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的 “水产品”只能是自然野生的水产品,理由是:首先,这样定义符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客体定位。如前所述,本罪设置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其客体为国家保护水产资源和水域生态资源的法益。可见,本罪的立法设置主要着眼于自然水产资源的稀缺性。显然,对“人工养殖”的水产品非法捕捞更多是对养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而不会造成对自然水产资源的破坏,因此只能按相应的财产犯罪来处理。其次,刑法中的 “水产品”概念不能机械地套用行政管理中的“水产品”含义。虽然作为行政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行政依附性,但构成要件的解释仍然要遵循刑法的基本原理。因为行政法和刑法的规范目的明显不同,行政法的规范目的是基于行政管理功能,而刑法的规范目的是基于保护法益。

以国家行政执法管理中的“水产品”为例,规范性文件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 《关于广东省水产品标识管理实施细则》(粤海渔函〔2011734号)第二条明确规定,本细则所称水产品,是指来源于捕捞、养殖,未经加工或者仅经分割、保鲜、冷冻、干燥、盐渍、包装等初级加工的食用水产品,包括鱼类、甲壳类、贝类、藻类、头足类及两栖爬行类等。另外,我国农业部还专门针对人工养殖水产品制定了部门规章《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2003714日经农业部第 1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91日起实施)。由此可见,因人工养殖的水产品也涉及渔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水产品质量安全等问题,而这都需要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管。因此,前述的相关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都明确规定“水产品”除了天然的水产品外,还包括人工养殖的水产品。然而,刑法中设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水产资源,主要基于水产资源作为环境资源的稀缺性,因此,刑法中的“水产品”显然是针对天然的自然水产品而言,不能包括人工养殖的水产品。

(二)“休渔期”是否属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的“禁渔期“?

我国关于渔业资源管理的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中,除了有“禁渔期”制度外,还规定了“休渔期”制度。那么,司法实践中困扰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的一个共同问题是: 行为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休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能否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因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罪状的表述用的是 “禁渔期”而没有使用“休渔期”这一表述,故部分司法实务部门认为在“休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不能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否则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对此律师持肯定态度,在 “休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同样能构成本罪,主要理由是:

1.从水产资源等相关行政法规的规范目的而言,休渔期是属于禁渔期的一种具体方式,即休渔期也是一种禁渔制度。因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禁渔期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水生生物的正常生长或繁殖,保证鱼类资源得以不断恢复和发展。因此,早在1979210日 国务院发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中规定了禁渔期的法律制度。但是随着我国过度捕捞海洋水产品越来越严重,对海洋渔业资源造成了巨大压力,为遏制海洋渔业资源衰退势头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我国自1995年起首次在黄海、东海两大海区实行伏季全面休渔制度。据相关部门数据,目前我国休渔海域覆盖了我国管辖的全部四个海区,涉及沿海11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港澳流动渔船,休渔渔船约 12万艘,休渔渔民上百万人,是迄今为止我国在渔业资源管理方面采取的覆盖面最广、影响面最大,涉及渔船渔民最多、管理任务最重的一项保护管理措施。由此可见,休渔期制度是我国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针对海洋水产资源保护专门设立的一项禁渔期制度。如作为主管部门的农业部政策法规部门也认为,海洋伏季休渔是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国家海洋主要经济鱼类资源的亲体繁殖和幼体生长,每年夏季禁止拖网、帆张网等作业渔船在黄海、东海、南海部分海域作业的禁渔期制度。

2.同一法律术语在刑法和行政法中的内涵不一定完全一致,因为刑法和行政法的规范功不不同。行政法的规范功能主要是强调行政管理权。就前述休渔期、禁渔期的制度产生背景来看,这两种禁渔制度之所以用了不同的法律用语表达完全是因为相关部门行政管理权限的分工不同而引起的,即禁渔期是基于对内陆水域的水产资源保护而设立的行政管理制度,其行政权主要由农业部门内设的渔业管理部门管辖,如我国长江实施的是禁渔期制度;而休渔期则是基于对海洋水域的水产资源保护而设立的行政管理制度,其行政权主要由海洋渔政部门管辖,如我国南海的伏季休渔。但无论是禁渔期还是休渔期制度,二者的立法目的均是一致的,即通过在内陆水域、海洋水域实施禁渔、休渔制度保护国家的水产自然资源。然而刑法的功能是为了保护法益,包括个人法益、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可见,刑法中罪名的设置均是以保护法益为根本任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设置同样如此,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我国水产自然资源这一法益。因此,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的“禁渔期”这一罪状表述显然是从广义上来理解的,即包括休渔期在内的禁渔期,否则无法实现有效保护我国水产资源的刑事立法功能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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