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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犯罪
2021-03-03

罪名释义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运动过程中形成的,蕴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和各种矿物质的总称。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主观上出于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获取矿产品以牟利。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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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第十一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予立案追诉。

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多次非法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2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常见辩护要点

(一)关于非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计算

陈某、顾某某非法采矿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9)皖03刑终128号,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谷某受雇于陈某,因此,谷某在涉案塘口非法开采的矿石量不应计入两被告人非法开采矿石的数量,谷某的开采矿石量应从指控的总量中扣减,故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陈某辩解其非法采矿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二)关于矿产品的价格认证

任俊兵、任忠良非法采矿二审刑事判决书,(2018)皖02刑终139号,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的案发地为铜陵市水域,销赃地也是铜陵市场,价格认定部门采用市场法对价格认定的标的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芜湖市场批量价格进行分析测算不尽合理,对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矿产品价值的认定

刘甲多、王进非法采矿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8)皖12刑终214号,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涉案矿产品价值的认定,经查,根据在卷证据,王进手机相册中有关砂场的账目载明,20162月至6月份,砂场总收入860810元;201741日,现场查获的刘甲多等人的两个砂堆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34850元;刘甲多等人砂场票据汇总表经统计后,201741日以前刘甲多等人对外出售砂子总计为1210060元,41日以后,对外出售砂子总计为122100元。上述款项均应作为认定王进、刘甲多等人非法采矿数额的依据。但从时间上看,刘甲多砂场于201741日销售的砂子有可能来源于现场查获的两个砂堆,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为避免重复计算,刘甲多砂场于201741日以后对外出售砂子即122100元不应再计入涉案总数。

(四)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周洪江非法采矿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皖03刑终203号,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量刑。经查,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50万元至150万元为“情节特别严重”。本案数额为528728元,结合安徽省的实际情况,不宜将最低数额作为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一审以“情节特别严重”对上诉人定罪处罚,量刑过重,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意见予以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认定周洪江属“情节特别严重”不当,应予改判。

(五)认定矿产品价值时应当扣除运输费用

王某某、余某某、李某某、鲁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7)18刑终128号,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庭审查明,运送矿石5/吨的运费是被告人涂某某、汪某某单独直接支付给驾驶员,收购价中不含有运费,此节事实有证人涂某甲、杨某乙、杨诗江、涂某乙、毛庆峰、涂某丁、张存军、涂某丙、葛少年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涂某某、汪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亦作供述,因此,应将被告人涂某某、汪某某分别收购的3万余吨和1万余吨建筑石料用灰岩费用中分别扣除5/吨的运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为49万余元、17万余元中包含的运输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对此节指控,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某、涂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六)认定矿产品价值时应当扣除开采费用

王云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皖1225刑初275号,阜南县人民法院:但指控被告人王云擅自采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15.867万元,因其中包含开采费用26445元未予以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七)矿产品价格认定基准日不能超出实际经营期间

张帮伟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6)皖1322刑初546号,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帮伟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15477588元的指控,经查:2014125日,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价格认定基准日为20131月至201411月期间,萧县某镇区域内毛石价格为6/吨,价格认定基准日超出被告人张帮伟实际经营期间,故认定被告人张帮伟实际经营期间毛石价格为6/吨显然不妥;201522日,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价格认定基准日为201311日至20131231日期间,萧县某镇区域内毛石价格为3/吨,价格认定基准日为201411日至2014630日期间,萧县某镇区域内毛石价格为4/吨,因无法确定被告人张帮伟实际经营期间毛石的价格,也无法确定被告人张帮伟2013年及2014年具体开采毛石数量,故只能认定对被告人有利的价格,即被告人张帮伟实际经营期间毛石价格为3/吨,结合安徽某地矿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某镇某村采石一厂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资源储量为2579598吨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张帮伟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7738794元。

(八)鉴定意见因检材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采信

许某某非法采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庐江刑初字第00238号,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安徽省地址矿产勘查局327地质队的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份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许某某非法开采的范围系根据庐江县国土资源局编制的《许某某涉嫌非法开采建筑用白云岩矿位置及范围图》和该局工作人员现场确认,但该局对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开采的位置及范围进行确认,被告人许某某不在现场,绘制的《许某某涉嫌非法开采建筑用白云岩矿位置及范围图》也未经过被告人的确认,该鉴定意见的检材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九)鉴定意见因不具有真实性而不予采信

宛某某非法采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庐江刑初字第00233号,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7地质队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非法开采的范围是根据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的现场确认,但该局工作人员在进行现场确认时,两被告人并不在现场,事后亦没有经过两被告人的确认;被告人宛某某开采的矿场塘口在非法开采前后的状况无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关于被告人非法采矿储量估算的依据不充分,依法应不予以采信,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十)鉴定意见因侦查人员未提取检材导致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不一致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赵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5)屯刑初字第00036号,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本案中,因公安机关未在CK2坑提取检材,没有科学依据当然认定CK2坑的砂石质量与CK1坑质量完全相同,332地质队对CK2坑进行的鉴定因存在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不一致情形,故其针对CK2坑所作出属于矿产资源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所鉴定CK2坑开采范围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也失去认定的意义;省国土厅《鉴定意见》就该部分确认意见也失去依法认定的基础。故该部分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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