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释义
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及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单位可成为本罪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林木不归本人或者本单位所有,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盗伐。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与盗伐林木罪的对象相同,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调整范围之外的个人房前屋后种植零星树木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国家工作人员,还是普通公民,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都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不该滥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而有意实施滥伐行为。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收购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予以购买。如果行为人收购的是合法采伐的林木,则不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收购行为必须是在林区。行为人在非林区收购林木的,无论该林木是否为盗伐、滥伐的林木,均不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情节严重”,是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必要要件。情节严重,是指多次作案的;收购的数量较大的,屡教不改的;对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进行阻挠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及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牟利的目的。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收购、运输的对象是盗伐、滥伐林木,是明知的。不知道收购、运输的是盗伐、滥伐来的林木,不构成本罪。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五十六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七十二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盗伐二至五立方米以上的;(二)盗伐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以上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第七十三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滥伐十至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伐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以上的。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第七十四条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二)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非法收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森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第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六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第七条 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五、盗伐、滥伐林木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量,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定罪量刑:(一)为首组织、策划、煽动盗伐、滥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较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二)盗伐、滥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三)一贯盗伐、滥伐或屡教不改的;(四)盗伐、滥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五)其他盗伐、滥伐情节严重的。
盗伐、滥伐林木已达到上述数量并具备上述情形的,应从重处罚。
六、对于群众性哄抢林木事件,要积极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参与哄抢林木,情节严重的,应分别按上述规定以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惩处。要注意教育多数、打击少数。打击的主要对象应当是首犯、主犯和屡教不改的惯犯以及教唆犯。
实务辩护要点
(一)盗伐林木罪
1.无罪辩护
(1)行为人盗伐的林木未达“数量较大”的起点。(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
(2)系农村居民砍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3)行为人对所砍伐的林木有所有权,只是不具备采伐要求。
(4)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所砍伐林木的目的。
(5)依法属于单位犯罪,行为人并非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
(6)盗伐林木行为属于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对于非以单位名义,反映单位意志,为了单位利益,而是自然人出于个人私利的盗伐林木行为,依法属于自然人犯罪,单位不承担刑事责任。
(7)林木蓄积量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
主要包括: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未在其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鉴定材料的来源不合法,鉴定条件不具备;检材未完好保存,已经受到污染;鉴定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方法不准确;鉴定程序并非完整、合法。
2.罪轻辩护
(1)未达到“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的起点。
(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3)具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从轻情节。
(4)砍盗伐的林木蓄积量很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5)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真诚悔罪。
(6)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
(二)滥伐林木罪
1.无罪辩护
(1)行为人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树种、方式和数量采伐。
(2)行为人砍伐的林木未达“数量较大”的起点。(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
(3)系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4)依法属于单位犯罪,行为人并非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
(5)滥伐林木行为属于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对于非以单位名义,反映单位意志,为了单位利益,而是自然人出于个人私利的滥伐林木行为,依法属于自然人犯罪,单位不承担刑事责任。
(6)林木蓄积量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
主要包括: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未在其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鉴定材料的来源不合法,鉴定条件不具备;检材未完好保存,已经受到污染;鉴定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方法不准确;鉴定程序并非完整、合法。
2.罪轻辩护
(1)未达到“数量巨大”的起点。
(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3)具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从轻情节。
(4)砍伐的林木蓄积量很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5)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真诚悔罪。
(6)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
(三)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盗伐的林木罪
1.无罪辩护
(1)行为人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盗伐的林木未达立案追诉标准。(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
(2)主观上并不知晓收购、运输的林木是他人滥伐、盗伐所得,确实被蒙骗。
(3)依法属于单位犯罪,行为人并非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
(4)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盗伐的林木行为属于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对于非以单位名义,反映单位意志,为了单位利益,而是自然人出于个人私利的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盗伐的林木行为,依法属于自然人犯罪,单位不承担刑事责任。
(7)林木蓄积量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
主要包括: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未在其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鉴定材料的来源不合法,鉴定条件不具备;检材未完好保存,已经受到污染;鉴定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方法不准确;鉴定程序并非完整、合法。
2.罪轻辩护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2)具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从轻情节。
(3)砍盗伐的林木蓄积量很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4)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真诚悔罪。
(5)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